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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圣专业|如何追究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20-01-22 19:36:52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全部责任,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此为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为公司灵活及高效经营创造了条件。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财产可供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如何追究股东的连带责任呢?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可以起诉股东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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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即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或称揭开公司面纱)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公司股东具有证明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股东在行使权利时未遵守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如:股东在涉及公司为其担保事项进行表决时,未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回避;股东为个人经营的目的,以查账为由,窃取公司商业秘密,亦构成股东滥用权利;股东通过控制着公司,为赚取高额利润或逃避债务,擅自挪用公司的财产,或者使公司与股东自己的财产混同、账目混同、业务混同或与股东的其他公司人格混同;股东为达到非法目的,设立壳公司从事违法活动,但又以有限责任为掩护逃避责任等。

0 2
股东未实缴出资、未实缴增资、抽逃出资的。未实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尽到勤勉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未实缴增资的股东,在未缴增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尽到勤勉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 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 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 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 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 3
股东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在公司清算中未依法向债权人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在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等以上情形,应对造成的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未经清算便注销,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规定:


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


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 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 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作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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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金律师


湖南科技学院法学学士
北方工业大学法学硕士研究生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
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

2021年至今,在北京市恒圣律师事务所任专职律师。工作期间代理多类民商事诉讼、行政诉讼、金融诉讼以及非诉业务。诉讼方面包括:借款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婚姻继承纠纷、侵权纠纷等各类民商事诉讼案件;金融诉讼案件如金融借款合同诉讼;行政诉讼案件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刑事诉讼案件。非诉方面的工作包括:公司日常法律顾问服务、企业投资尽职调查、作为破产管理人、清算组进行破产清算、强制清算工作,承办的破产清算案件二十余件,对破产相关程序、法律规定及政策十分了解。擅长领域包括:合同纠纷、侵权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婚姻家事等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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