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
400-836-6160

律所新闻

不要因小失大,律师提醒您 :环境保护关系你我他,切勿因一己私欲,违法违规做事。

2020-01-26 02:08:31

2021年1月份,程某某代表公司与徐州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负责人陈某某,签订了1年的一般固废处置合同,约定以每吨100元将废料交予程某某处置。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明知产生的废料中含有废旧电路板、废矿物油及油泥等有毒、有害物质,未尽到审核义务,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将公司的废料交予程某某进行非法处置。后程某某在微信群中认识刘某某,以每车1600元由刘某某联系下线代为处置。2021年7月底刘某某联系解某某,由解某某提供倾倒地点,程某某提供倾倒物。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刘某某伪造江苏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公司印章与解某某伪造常州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印章签订《一般固废委托处置协议》。2022年8月中旬解某某在灵璧县渔沟镇某地以10000元/年的价格租用一般农田2.18亩(对外谎称堆放废料养殖蚯蚓)实地考察后将废料运至现场后实施倾倒。2021年8月24日至8月31日,程某某联系货车司机合计倾倒肥料38车次。其中解某某获利近38000元,刘某某获利20000元,程某某获利60000余元。后因群众举报,解某某组织车辆等将倾倒在第一现场的废物转移至第二现场:渔沟镇至高楼镇高速高架桥旁某基本农田。2021年12月,经鉴定一:倾倒的物品属于危险废物。宿州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倾倒危废转移处置达1469.295吨,共计处置费2303945.5元。经鉴定二,污染环境行为与环境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评估环境损害总费用共计3332241.3元。2022年6月10日,徐州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主动承担环境损害总费用3332241.3元。2022年1月13日至2月19日,被告人等先后被抓获归案。


那么,在我国法律中对于污染环境罪是如何规定的呢?小编为大家整理了相关的法律知识,为大家解答。


01 罪名解析


污染环境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

0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
第六条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违反国家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下列行为,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下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一)修改参数或者监测数据的;(二)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三)其他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行为。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03 重点内容

(一)构成要件的内容
行为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违反国家规定,主要是指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以及国务院颁布的有关实施细则。

(二)责任形式
本罪原本为过失犯罪,在《刑法修正案(八)》修改本罪后,刑法理论的通说依然认为本罪为过失犯罪本书难以赞成这种观点。首先,将本罪确定为过失犯罪,缺乏法条的文理根据。换言之,从刑法第338条的表述来看,不能发现本罪为过失犯罪。其次,如果将本罪确定为过失犯罪,意味着违反国家规定,故意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恐怕并不合适。再次,如果将本罪的责任形式确定为过失犯罪,就会否认本罪的共犯形态。可是,在司法实践中,本罪的共犯形态并不少见。最后,将本罪确定故意犯罪,也不至于造成处罚漏洞。一方面,对过失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结果的,没有必要处罚;另一方面,如果过失行为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则可以认定为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当然,由于本罪的危害结果比较复杂,所以,不要求行为人对污染环境的具体结果有确定的认识,只要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污染环境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即成立本罪的故意。

微信图片_20230316104509.png
END



  • 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东进国际中心A座6层
  • 400-836-6160

Copyright ©2021-2021北京市恒圣律师事务所 All Rights Reserved. 网站地图  京ICP备13031659号-6